2011年3月28日 星期一

BMI與疾病的關係

中央研究院 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 & 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研究所醫療保健組組主任 潘文涵教授 最近一篇由「亞洲生物資訊聯盟」在新英格蘭雜誌所發表的BMI和死亡率的關係呈現U型一文,可能導致民眾誤以為BMI可以高一點,人胖一點才好。我為此感到憂心,因為我也是作者群之一。我確實參與了亞洲生物資訊聯盟的這個研究,但此文的撰寫,我以為僅僅是一個現象的描述,不料造成一些訊息的誤導,在此澄清一下。
要瞭解BMI和疾病(或健康)的關係,最好是能看到BMI和各種疾病發病的關係,但是這樣的資料不易取得,沒有大量的資料可供分析,因此文獻中就充斥著以死亡率代替疾病發生率的研究,也就造成了資訊解讀的困難。
BMI和死亡率呈現U型關係,(隱喻人不可太胖、也不可太瘦)並沒有什麼新意,這一、二十年來世界各國一直都有這類的文章發表,但世界各國也沒有因為這樣數據的呈現,而依這個U型來調整肥胖的定義。若是我們研究年輕成人,就會發現並沒有U型的現象,只見J型,就是說BMI愈高死亡率愈高。但是檢視年紀大的人就會發現,年紀愈大的人群,U型愈深,底盤愈右邊。也就是在老人裡BMI好像愈大愈好,因此許多人在問老人是不是胖一點好呢?
其實,這中間有一個時序顛倒的偏差在裡面。就是老人裡有很多瘦瘦的人,其實已經是身體出了狀況,逐漸消瘦,其死亡率就高,很多瘦的人是因為長期抽煙、或慢性病纏身很久。但瘦子中也有許多是長期維持良好BMI而身體健康的。我們若觀察健保花費就會發現,瘦的人不論在年齡,健保花費都少。這現象和和死亡率的關係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由醫療花費的數據,我們支持在BMI正常範圍內,BMI傾向低端才是好的。但是BMI不可低於18.5,BMI低於18.5的人在意外事件時比較容易骨折,這是不爭的事實。此外,一個重要的訊息是,不要單單定睛在BMI的高和低,有充足的肌肉,是維持良好身體狀況一個更重要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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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7日 星期日

營養師「執業執照」六年180學分如何計算?

問題標題: 營養師「執業執照」六年180學分如何計算?
活動內容: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第八條:營養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O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倫理。三、營養相關法規。(二、三類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執照有效期限:
狀況1營養師證書核發後日:五年內辦理執業登記者,不需180積分。(寬限期)
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營養師證書上載明之核發日+6年。
舉例:
個案A:93 / 09 / 04領營養師證書,於95 / 07 /15去執業登記
結果說明:(1)法規公佈前,領到營養師證書者,執照有效期限皆從法規公佈日94/04/08起算
(2)執業執照有效日期:94 / 04 / 08 ~ 100 / 04 /07
個案B:95 / 07 /15領營養師證書,於95 / 08 / 22去執業登記
結果說明:(1)執業執照有效日期:95 / 07 / 15 ~ 101 / 07 / 14

狀況2營養師證書核發日:五年後辦理執業登記者,需修滿30積分。
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執業執照核發日+6年。
舉例:
個案A:95 / 07 /15領營養師證書,於103 / 10 / 06去執業登記
結果說明: (1)需修滿30積分。(且有效積分為:103/10/06執登日前1年間之積分數;即
103/10/06~102/10/07方為有效積分,更早的不予計筭)
(2)執業執照有效日期:103 / 10 / 06 ~ 109 / 10 / 05

備註: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內辦理停(歇)業、復業異動換照,執業照有效日期與原執業執照相同。
總歸:「繼續教育」為醫事人員專業進修、提升能力與新知之用意,凡領有營養師證書者,皆都要持續進修繼續教育課程,關係著未來不知哪一年需要執業登記之用。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條文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01625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29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營養師證書,且未有營養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執業登記。
第三條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營養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營養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營養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四條  營養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第五條  領得營養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營養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營養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六條  營養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營養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七條  營養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八條  營養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九條  營養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大學校院、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 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營養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營養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營養相關雜誌發表有關營養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大學院校講授前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每年至多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年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營養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營養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營養專業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營養師公會或學會,會員中應有營養師全國執業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設立滿三年。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 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營養專業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營養專業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一項執業執照換領,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